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22號
ULDM,114,虎簡,12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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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珊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依珊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街0巷00○0號住處,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RG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方式係楊依珊依上開賭
博網站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操作ibon代碼繳費,支付新臺
幣(下同)2,000元,兌換上開賭博網站點數,再以點數下
注「老虎機」遊戲,並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
,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反之,如賭輸,則自其會員
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楊依珊
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依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至10頁),並有賭博機房出金紀錄1份(見偵卷第1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
同年月7日止,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
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
本案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以本件方式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參
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賭博之期間、賭博之金額
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高
職肄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查被告本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 該行動電話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行動 電話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宣告沒收或 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 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陳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卷內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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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