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1日10時55分許,在李邱桂枝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元
南路12巷之住處外(地址詳卷),見李邱桂枝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
徒手以牽引機車龍頭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
引至一旁道路,欲供己代步使用。嗣李邱桂枝之子李安生發
現被告牽引本案機車行走在道路上,上前將其攔阻並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安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多起竊盜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4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日
執行完畢,為累犯,然僅表示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被告成立累犯之前科情形,詳後述)。
㈢被告之偵查中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其本案或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有中度身心障礙,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本案於竊盜當
日遭逮捕,其於當日警詢供述:我要把本案機車牽去旁邊,
再騎該機車回去南投等語;於當日偵訊供稱:本案機車不是
我的,我因為竊盜習慣改不掉,才會牽本案機車等語,可見
被告可以清楚陳述其竊取本案機車之目的,且其明確知悉本
案機車並非自己所有,應不可隨意竊取,足認其應具有辨別
事理之能力,尚難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應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1日(5
年內)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之本案機車價值等
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機車已發還給被
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學
歷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給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