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12號
ULDM,114,虎簡,11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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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90號、114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5行「(扣款上開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
,再以該簽帳金融卡內之一卡通功能內消費購買20元、35元
、15元商品)」補充更正為「(扣款上開簽帳金融卡中國信
託帳戶內款項,再以該簽帳金融卡內之一卡通功能內扣抵消
費購買20元、35元、15元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支付
商品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0元〕)」,及第19至20行之
「誤以為係李朝貴本人刷卡消費,將價值95元之雞排交付予
李朝貴」補充更正為「誤認該交易係由真正持卡人甲○○或其
授權之人所為,而同意李朝貴刷卡消費,將價值95元之雞排
交付予李朝貴李朝貴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雞排1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兼具一卡通功能之簽帳金融卡,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
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透過該
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一卡通端末機),自動由
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是被
李朝貴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利用本案簽帳金融卡所兼
具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使收費設備誤認其係告訴人甲○○
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並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
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自該當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
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
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
民國10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144卷第11至71頁)為據,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請求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 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 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他人財物,並利用簽帳金金融 卡之自動加值及小額消費功能詐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 多次涉犯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且其未 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取



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詳見偵3890卷調查筆錄第9頁受詢問人欄所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 均為財產犯罪,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以簽帳金融卡扣款消費共70元,相當於詐 得無需支付商品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0元,及附表編號 3詐得之雞排1個,均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3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簽帳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附表編 號1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簽帳金融卡具 專屬性,且業經掛失後鎖卡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40509027號函及函附資料(含 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一卡通交易紀錄及明細等)1份在卷可佐 ,堪認該卡已經失去效用,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 簽帳金融卡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446元),因被 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已由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將餘額返還告訴人甲 ○○,就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李朝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李朝貴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李朝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朝貴於112年12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市民大道之臺北地下街Y8出口附近,拾得甲○○所遺失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詳卷) 號之英雄聯盟簽帳金融卡(具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之一卡通儲值卡功能)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撿取後未交還甲○○或交由



警察處理,即將之侵占入己。(二)李朝貴並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16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內便利商店之結帳 櫃臺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扣款上開簽帳金融卡 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再以該簽帳金融卡內之一卡通功能內 消費購買20元、35元、15元商品)。(三)李朝貴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繼光香香雞門市消費,持上開簽帳 金融卡,以感應方式消費,消費95元購買雞排,致該門市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朝貴本人刷卡消費,將價值95元之 雞排交付予李朝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及對上開詐欺之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上開簽帳金融卡交易簡訊明細2則、 告訴人與銀行對話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 科簡便行文表(114年4月14日)1紙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40509027號函及函附資料( 含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一卡通交易紀錄及明細等)各1份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其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朝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關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自動加值後,持上開英雄聯盟簽帳金融卡之具有 一卡通卡刷卡所為購買20、35元、15元之商品,應認係自動 加值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於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簽帳金融卡1張及70元商品、95 元雞排,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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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