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03號
ULDM,114,虎簡,10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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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BYN-8603」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BYN-8603」號偽造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自用
小客車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林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4年2月19日19時30分
止,於該段期間接續懸掛、行使本案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毒品、槍砲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
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被告為圖一己之便,
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竟向他人價購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本案
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
核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除懸掛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外,並無藉此
更為其他犯罪,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YN-8603」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林忠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慶明知其前妻廖如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因故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上,向不詳之網 路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BYN-8603」號車牌2面,不詳之網路賣家即製作虛偽之 「BYN-8603」號車牌2面寄送予林忠慶林忠慶收受前開虛 偽車牌後,旋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前道路上之前揭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林忠慶因另案通緝,遭 警於114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 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前揭車牌2面,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資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40324003號函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BYN-86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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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