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86號
ULDM,114,虎交簡,8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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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車」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李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3時18分前某時,在某處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
雲林縣土庫鎮雲98線與萬善堂牌樓路口時,因右轉產業道路
不慎自摔。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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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