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98號、第42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所載「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補充為「酒精測定紀錄單、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旗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之。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
漠視國家禁令,及枉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二度在
飲酒後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上開2次犯
行時間間隔不到1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均已超出
標準值,且數值不低,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 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鄭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旗㈠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雲林縣四湖鄉菜市場旁,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 路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轄)時,適警進行查緝未 繫安全帶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㈡自114年4月27日9時許起 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鄉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3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曹楹櫻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鄭家旗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3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楹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單、A 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所犯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