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80號
ULDM,114,虎交簡,8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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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月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廖月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 分金8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14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4日( 不構成累犯)。
二、廖月仙自民國114年5月28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 林縣二崙鄉某田地,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2時許,從上開田地處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機車車主為廖月仙之配偶)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2時22分許,行經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定安宮前 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廖月仙身上有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月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 000號)、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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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