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79號
ULDM,114,虎交簡,7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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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相同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既有前述前科紀
錄,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14時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雲林縣二崙鄉人和路與民生路口,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甚多,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廖振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吉自民國114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附近工地(詳細地址不明),飲 用啤酒2罐,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之1住處,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4時5分許,自上 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人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廖振吉有酒容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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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