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少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
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
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
所表示意見(詳見本院卷內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
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原宣告刑 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李少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日 期 113年5月30日 114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4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1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