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6號
ULDM,114,聲,45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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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WE MING WE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WE MING WEI(中文名:尤銘蔚)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因詐欺案件(
即附表編號2)為警逮捕,經釋放後又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而另犯附表編號1之罪,顯見具有相當法敵對意識,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
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且均為詐欺案件,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 ,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 114年6月19日囑託送達至法務部○○○○○○○且由受刑人本人簽 收,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7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5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確 定 日 期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05號(即將於114年8月8日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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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