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0號
ULDM,114,聲,39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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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L000-A113093A(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6、111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案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准予發還
予被告BL000-A113093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原係因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故加以扣案。惟被告此部分犯
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46、1
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亦查
無有何遭妨害性隱私之照片,與本案也無關連。綜上所述,
本院認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
,被告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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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