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軍皓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刑
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受刑人邱軍皓所犯如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3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罪, 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㈠第3行至 第4行已經載明,經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合併定期 執行刑後,均已不得易科罰金,此亦經載明於原裁定理由欄 三、㈡第8行至第9行,然原裁定主文欄卻為「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諭知,此部分記載顯屬誤寫, 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不生影響,依前述規定,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