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1號
ULDM,114,聲,37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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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順安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3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鄧順安
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
(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下稱被告)聲請付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警卷、偵查卷全部卷證,並同意矯
正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嗣再以
民國114年5月6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暨聲請延後開庭狀變更
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改以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
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影本,核與被告被訴事實相關,故被告為維護其
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卷證影本,於法並無不合。為維
護被告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被告以外之人
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
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於聲
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證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及頁碼 1 被告、同案被告廖東隆邱福均、證人丁肇安蔡佩君之警詢筆錄 ⑴被告之警詢筆錄:偵44卷(二)第77至84頁、第143至147頁 ⑵同案被告廖東隆之警詢筆錄:偵44卷(一)第27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3頁 ⑶同案被告邱福均之警詢筆錄:偵44卷(一)第135至142頁、第185至189頁 ⑷證人丁肇安之警詢筆錄:偵44卷(三)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⑸證人蔡佩君之警詢筆錄:偵44卷(二)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85頁 2 被告、同案被告廖東隆邱福均、證人丁肇安蔡佩君之偵訊筆錄 ⑴被告之警詢筆錄:偵44卷(五)第37至43頁 ⑵同案被告廖東隆之偵訊筆錄:偵44卷(五)第125至131頁 ⑶同案被告邱福均之偵訊筆錄:偵44卷(五)第125至131頁 ⑷證人丁肇安之偵訊筆錄:偵44卷(五)第95至97頁 ⑸證人蔡佩君之偵訊筆錄:偵44卷(六)第73至77頁 3 同案被告廖東隆邱福均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49至264頁 4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ㄧ)第59至65頁、第91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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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