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114年度虎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張德華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所陳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110至11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我已經與告
訴人林志新達成調解,也賠償對方了,告訴人願意原諒我,
希望改判輕一點,給我一個機會,也希望不要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110至111頁)。
四、本院就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
度港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港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0月3日出監),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不知悔改一
再竊盜,符合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虎簡
卷第55至56頁、本院簡上卷第11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諭知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元達成調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91頁),且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9頁),
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據以為量刑
基礎及犯罪所得是否諭知沒收之考量,尚有未洽,被告執此
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率為竊盜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
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價
值非鉅,且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原價賠償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讓被告
判輕一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
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堪認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
第114至115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91、110、113、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清潔用品6瓶及雞蛋20顆(價值共計7 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按原價賠償給告訴人,並給付完畢,均如前述(本院簡上卷 第91、99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用品陸瓶及雞蛋貳拾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 度港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港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 案拘役刑,於112年10月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 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 列入量刑審酌),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 意識明顯不足,方屢次犯下上開犯行,素行不佳,又其縱經 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足認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 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清潔用品6瓶及雞蛋20顆,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張德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投,於112年10月3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林 志新住處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清潔用品6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雞蛋20顆(價值1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 經林志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華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新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清潔用品6瓶、雞蛋20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