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凌豪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