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1號
ULDM,114,簡,23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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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8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軌10支、鋼板8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成年人,因曾任職之源○工程行承包大○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營造公司)之工程,並於何○○(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經營之明○企業行任職,而知悉大○營造公司置
放鋼板及鋼軌之地點,及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車輛)鑰匙之擺放位置,並知悉
任職於大○營造公司詹○○(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竊盜犯行,業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後認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在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與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由乙○○駕駛本案車輛至雲林縣○○鄉○○○
○○○○0號水門附近(下稱A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即由詹○○駕
駛鏟裝車(俗稱山貓)將鋼軌10支、鋼板2塊載運至本案車
輛上,而共同竊取大○營造公司所有鋼軌10支、鋼板2塊得手

 ⒉於同年月29日2時41分許,同由乙○○駕駛本案車輛至雲林縣○○
鄉○○村○○00號西側(下稱B地),再由詹○○駕駛鏟裝車將大○營
造公司所有之6塊鋼板載運至本案車輛上而得手。嗣大○營造
公司清點物品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上情。
 ㈡案經大○營造公司委由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97至203頁、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20頁),核
與證人即少年共犯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至
62、149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卷第85至89、149至153頁)、證人即大○營造法定
代理人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9
、215至216頁)、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25至32、149至153頁)、證人即行經B地目擊者楊○○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者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8、149至153頁)、證
人即明○企業行員工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7頁)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第1
81至18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175至180頁)、
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交停字第1131619131號函暨停車
繳費單資料1份(偵卷第183至18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03頁)、停車明
細聯1紙(偵卷第159頁)、證人丙○○提出之鋼軌、鋼板購買
資料1份(偵卷第217至2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係89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少年共犯詹○○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據詹○○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5至62、149至153頁)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
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雖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大○營造公司之財產法
益,然其行為時間有所差距,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詹○○共同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鋼軌與鋼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
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
其於知悉少年共犯詹○○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而未能引導未
成年人尋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少年共犯詹○○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之情形下,而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竊盜行為,所為誠值
非難,又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被告誘拐未成年一起犯罪,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
1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較為接近 ,且所犯之罪質及法益均相同,責難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爰就其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載 運竊取物品所使用之本案車輛、鏟裝車,固為其等供犯罪所 用之工具,惟因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取得之鋼軌10支、鋼板8塊,為其與少年共犯詹○○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偷來的鋼軌、鋼板我載去回收場賣掉了,賣的 錢兩次各為1萬元左右,我跟詹○○平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 14頁),是少年共犯詹○○雖於警詢時證稱並未獲得利益,然 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自應以最有利 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與少年共犯詹○○對所竊得之物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始得由少年共犯詹○○分得變賣價金之一半,是為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 少年共犯詹○○本案所竊得之物,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 告雖供稱本案2次竊得之物變賣之價格各為1萬元左右,然衡 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 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原物,而因上開犯罪所得非如金錢為可分之物 ,對被告2人均就原物部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是屬可分,則依平 均分擔原則,分別追徵價額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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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