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俊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俊雄因與顏弘裕有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4分
許,請不知情之蘇家德邀約顏弘裕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之斗南豹檳榔攤前碰面,曾俊雄則與蘇家德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一同前往赴約。顏弘裕前來赴約後
,曾俊雄遂與「阿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
時29分許,由曾俊雄以手持金屬鑰匙圈之方式毆打顏弘裕,
「阿嘉」則以徒手拉扯顏弘裕之方式,避免顏弘裕掙脫,顏
弘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案經顏弘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111至113頁、本院易字卷第
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弘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9至12、13至16頁)、證人蘇家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27至30、121至122、135至137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31至33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1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訪談紀錄表1份(偵卷
第43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阿嘉」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若有糾紛,本
應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與「阿嘉」共同率爾對告訴人動
手,更以手持金屬鑰匙圈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其危險程
度更加提升,而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被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觀念,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告訴人未能回覆本院表示調解意願,而致雙方未能達成調(
和)解之情形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送達證書2份在
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05、113至115頁),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家中尚有母親、1名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
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金屬鑰匙圈,固為被告使用之 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且依被告自述係路邊隨機拾得,亦難 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鑰匙圈非違禁物,且違日常生活隨 手可得、經濟價值非鉅之物,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功效助 益甚低,沒收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