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9號
ULDM,114,簡,20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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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QUANG LAM (中文姓名:張光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6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QUANG LAM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UONG QUANG LAM(中文姓名:張光藍,以下均
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2時許,經其同住友
HOANG VAN HUY(中文姓名:黃文輝,由檢察署另案通緝
,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告知早前在雲林縣○○市○○路00號
虹英北越風情小吃店消費時,與LE VAN HAU(中文姓名:黎
文厚,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因借用打火機等事發生爭執
,要求其隨同去打架。嗣張光藍即隨身攜帶水果刀1把,並
黃文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齊至上址小吃店門前等
候,迨黎文厚及其兄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以
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出現,並與黃文輝爆發肢體衝突之際
,張光藍遂揮動水果刀刺擊黎文厚黎文強兄弟2人,致使
黎文厚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之傷害;黎文強受有左側深股
動脈損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輝、證人即告訴人黎
文厚、黎文強、證人即虹英北越風情小吃店老闆丈夫吳木村
、店員NGUYEN VAN SON、證人即周遭店家老闆高汶寧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及小吃店內、外所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案物及
告訴人黎文厚黎文強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
水果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衝突過程以扣案之水果刀揮刺告訴人黎文厚黎文強
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侵害告訴人
2人之個人法益,各次揮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很混亂,只記得好像是刺到告訴人黎
文厚之左邊大腿,有無刺到其他部分不清楚,而告訴人黎文
強部分則未注意到等語,結合卷附之虹英北越風情小吃店
所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見事發當時除被告、同案被告
黃文輝、告訴人黎文厚黎文強在現場外,尚有其他不詳之
人站立在周遭,而於雙方肢體衝突開始之際,場面相當混亂
,被告實無從在當下辨識其所揮刺者究為告訴人黎文厚抑或
是告訴人黎文強,由此可認被告乃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黎文厚黎文強之身體法益,屬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輝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黎文厚、黎文
強間並無仇恨,事發當日僅因應其同住友人之要求,即本於
義氣持刀刺擊告訴人黎文厚黎文強,使告訴人黎文厚受有
左側前胸壁穿刺傷之傷害,告訴人黎文強則受有左側深股動
脈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犯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輕重等節,同時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院先前寄送陳述意見表予告訴人黎文厚黎文強,惟迄
至本院判決前,渠等均未回覆,堪認渠等對被告之刑度範圍
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 黎文厚黎文強受有傷害,但渠等傷勢尚屬輕微,且事發迄 今已超過3年,期間被告並未居於我國境內,亦即,其除犯 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整體素行尚可,衡以 被告乃於114年4月24日以移工身分再次進入我國境內,現已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並經該署於同年5月16日核准 而取得合法居留資格,考量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對其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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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