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號
ULDM,114,簡,208,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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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4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琮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AZM-2271」之
記載,應更正為「AZM-277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及
罰金刑,於113年4月14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
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很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並未
賠償被害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經花用殆盡,是該筆現金未經扣案或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許琮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琮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1日3時46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洪郁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 場。嗣洪郁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琮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郁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各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於109年8月1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與前案相同 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現 金未據扣案,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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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