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顯廷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顯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滯留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糾紛原因,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本案犯
行,其主觀目的單一,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5至12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無故滯留告訴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未能敦睦近鄰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左上肢擦挫
傷、胸悶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52至1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號 被 告 郭顯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顯廷與王先芬為鄰居,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許,郭顯 廷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之犯意, 未經王先芬之同意,無故侵入王先芬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0號住處戶外圍牆內土地,經王先芬發現要求郭顯廷離開 ,郭顯廷仍滯留拒絕離去,並徒手拉扯王先芬,致王先芬受 有軀幹及左上肢擦挫傷、胸悶之傷害。嗣經王先芬報警,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先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顯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王先芬上址住處戶外圍牆內土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找我去拿香菸,當時告訴人要跌倒我拉她等語。 2 告訴人王先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張美珠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戶外圍牆內土地,告訴人有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未離去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滯留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基
於同一糾紛原因,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上揭犯行 ,被告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 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破壞告訴人住處之水龍頭,致該水龍頭因而不堪使用,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係指全盤之證據資料,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且告訴人於無提出相關監視器 畫面,或可佐證該上開水龍頭係遭被告毀損之相關證據,另 證人曾郁茹證稱:113年3月5日當天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來我 家等語,證人吳張美珠證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叫被告走, 但水龍頭為何斷掉我沒看到等語,則告訴人所指述上開水龍 頭毀損,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尚屬有疑,故並無客觀事證得 佐證之,自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以刑法毀棄 損壞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