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90號
ULDM,114,港簡,9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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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誼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誼達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內褲3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原因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所指,本院認為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爰不就本案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
告之前案作為其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蔡逢賢所竊
取之內褲價值不高,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內褲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許誼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誼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29日23時2分許,在雲林 縣○○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之312室前,徒手竊取黎世 秋莊置於該處門口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內褲3件得手後逃逸。 嗣黎世秋莊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誼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黎世秋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黎世秋莊所有內褲3件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內褲3件業已滅 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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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