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84號
ULDM,114,港簡,8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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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146、1357號),本院北港簡
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決心不足,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
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
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
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
,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
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吳璟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其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3次施用毒品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採尿時間) 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  證據 1 (942) 113年6月11日20時許 (113年6月14日20時16分) 不詳處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 (1146) 113年7月26日23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7月26日23時6分) 不詳處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 (1357) 113年11月10日或11日某時 (113年10月 12日20時55分許) 嘉義縣布袋鎮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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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