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73號
ULDM,114,港簡,73,202507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PHAN VAN PHU
酒後無故侵入其住宅並大聲吼叫,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非輕,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獲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許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威於民國114年1月4日13時25分許,在其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因故與PHAN VAN PHU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PHAN VAN PHU揮砍,致其 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25公分)、背部撕裂傷兩處(約15公 分及2公分)等傷害。嗣PHAN VAN PHU遭砍傷後逃離現場,經 路人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PHAN VAN PHU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威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PHAN VAN PHU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 場照片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