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錦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
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8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
察、勒戒,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
,且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可見其未能戒除
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丁錦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2時 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某公廟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 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 24日10時30分許,另案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70巷傻瓜 公園旁攔查,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丁錦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10月24日12時3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0000000U34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