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576號
TYDM,94,壢簡,576,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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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十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
四年毒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壹拾貳包(合計淨重貳拾柒點伍參壹壹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曾 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於保護管束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二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 二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無庸 繼續執行,惟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被告甲○○猶不思戒斷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為止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四巷二十號、工業東路三十五 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錫箔紙上 或自製吸食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 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十三弄六 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十九點四一八九公克,鑑析用罄零點一 八二四公克,餘十九點二三六五公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 器玻璃球一個(其上殘留微量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復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五十二號「金芭比玩具城」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合 計淨重八點五九九公克,鑑析用罄零點二一五三公克,餘八 點二九四六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警員二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六時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有玻璃球吸 食器一個在案。而被告於二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查扣 之不明粉末三包、黃色不明顆粒五包、白色不明顆粒四包 ,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扣除鑑析時用罄之零點三九七七公克外,合 計淨重二十七點五三一一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四年七月 十五日(九四)安鑑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九四)安鑑字第一六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參 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惟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無庸繼續執行而釋 放,復於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再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惟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之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之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 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 告曾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宣 告確定,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執 行前開徒刑前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沾 染毒品甚深,施用期間非短,次數亦多,惟念其本件所犯屬 自戕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 (合計淨重二十七點九二八八公克,鑑析用罄零點三九七七 公克,僅餘二十七點五三一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 球一個,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且其上復殘留微量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爰 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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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