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106號
ULDM,114,港簡,10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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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二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
某日購入本案車輛及其上懸掛之偽造車牌,至114年5月9日2
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
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偽造之車號5800-F2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行為所用之
物,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陳俊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間,因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之車牌,因交通 主管機關對上開車牌而吊銷處分而繳回主管機關。陳俊彥於 114年1月間某日,明知向「林柏承」所取回之甲車輛上懸掛



之車牌2張(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牌, 車主為賴芳子)係偽造的,陳俊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駕駛甲車輛(懸掛乙車牌)行駛道路行使上開乙車 牌,以避免甲車輛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查緝,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 正確性。嗣陳俊彥於114年5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甲車輛 (懸掛乙車牌2面)行駛至雲林縣麥寮中華路與台17線路 口,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上開乙車牌與甲車 輛車身號碼不符,經警細查時發現乙車牌係造車牌而查獲, 並扣得乙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輛)及車號0000 -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另乙車牌經送鑑定 ,乙車牌確為偽造,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5月26日 雲警西偵字第1140008756號函及函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函及 該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被告之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依被告供述:後來我花20000元把車買回來,買回來 的時候5800-F2的車牌就掛在上面等語,可知上開車牌為被 告所有,應可認定,扣案之乙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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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