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87號
ULDM,114,港交簡,87,202507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爽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爽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
0月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同年11月6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僅因
貪圖一時往來之便,於短短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
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
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配管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林爽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爽文自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 林縣麥寮鄉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時5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 ,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爽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