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從上址」前
補充「於同日20時30分許,」、第5行「台11線」更正為「
台17線」,及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
判決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
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
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
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
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林吉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雲林縣麥寮鄉西濱路二段151之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利自民國114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1線與雲6 線公路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林吉利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