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18號
ULDM,114,港交簡,11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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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陳金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火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某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0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17)日0時23分許, 對陳金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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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