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柏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應補充為
「於113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採尿送驗結果應補充為「呈現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0頁)」、
「被告黎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
至44頁)」。
二、查被告黎柏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交
欲程度、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黎柏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7月5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警通知 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柏亨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