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10號
ULDM,114,易,51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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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69、270、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啓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葉啓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部分
 ㈠自首減刑: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犯行,均係於警方另案 調查時主動交出針筒並承認有施用毒品一情,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此2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前經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決心不 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極為接 近,對法益之侵害程度有限,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考量 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 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 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 ,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 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及前揭自首之 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3支、1支,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葉啓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針筒3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葉啓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葉啓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  被   告 葉啓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啓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其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8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2月30日下 午4時許,另案為警在上址居處,扣得針筒3支,繼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第272號)。 ㈡於114年1月14日1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所,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台17線與工業路口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報 告機關移送偵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繼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第270號)。 ㈢於114年1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所,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26日9時許,另案為 警通知到場說明,主動交付針筒1支,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69號)。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12月30日17時,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527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0000000U0527號尿液晶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4年1月16日11時30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0000000U0022號尿液晶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4年1月26日9時40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0000000U0025號尿液晶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針筒4支、吸食 器1個,為被告自陳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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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