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52號
ULDM,114,易,45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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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修維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許,經友人聯
繫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民宅,見現場似在談判,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短刀刺向宋立翔之右大腿,致宋立翔
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併大腿內收肌、筋膜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立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修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立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各1份、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警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短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
、手段、情節、被告持短刀為本案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表示對本案
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表示對本案先前已製作過筆錄,沒有
其他意見要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乙情(見本院卷第40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被告對於傷
害的動機,說法多次變動,身上帶刀的原因於警詢與偵查中
也講得不一樣,依照卷內事證,看不出被告跟告訴人有何具
體糾紛,被告突然拿刀朝告訴人大腿刺下去,顯然被告行為
具有相當衝動性,雖然是偶發事件,但還是希望審酌被告隨
身帶刀莫名其妙傷害人行為,是非常不可取,應該從重量刑
,以示懲戒;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當時有點躁鬱,情緒
控管不好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短刀1把為本案犯行,該短刀為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短刀與被告本案犯行 關係密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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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