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1號
ULDM,114,易,42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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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114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
634、1532、1963、1966、2235、2743、2747、274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徐文輝杜朝旭、陳浚騰、楊振昆張進森、張月秋、 黃佳恩劉益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李藝欣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257卷第9至11頁、第151至155 頁;偵634卷第9至12頁;偵1532卷第7至9頁;偵1963卷第13 至15頁;偵1966卷第19至23頁;偵2235卷第13至17頁;偵27 43卷第9至12頁;偵2747卷第9至13頁;偵2749卷第9至11頁



;本院易421卷第116至119頁、第129頁),並有附表「佐證 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 住宅內,先後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2名告訴人之財物,其行 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 斷,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於被害人魏彤芳報案前之民國114年1月 15日,向員警主動坦承該次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偵1 963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有毒品、竊 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猶 不知惕勵,再犯本案10次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易421卷第130至131頁),暨被告本案各次 竊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黑色工具袋、灰色背包各1只、編 號3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編號4所竊得之電動車遙控器1個、 鋁門鑰匙、電動車鑰匙各1支、編號5竊得之電動車遙控器1 個、電動車鑰匙2支、編號6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編號7竊得之皮包1個、手錶1支、零 錢罐1罐(內含現金3,000元)、編號8竊得之粉紅色包包1個 、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印章1個、現金9,700元、編號 9竊得之米白色提包1個、現金500元、印章1個、編號10竊得 之金項鍊1條、金子1批、眼鏡1副、太陽眼鏡1副、無線車輛 充電器2個、鞋子1雙、包包1個、皮包1個、車用藍芽連接器 1個、充電線2條、現金1萬6,000元,均屬其於上述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竊得金融卡4張、告訴人楊振昆之身分證 、健保卡、電腦技術士丙級證照、駕照各1張、附表編號8所 竊得金融卡5張、張月秋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 照2張、附表編號9所竊得郵局存簿1本,固亦屬被告上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均具專屬性, 且上開該證件及卡片可隨時掛失補辦,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 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 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10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及車鑰匙1把,業已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告訴人 徐文輝之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257卷第15 至17頁;偵634卷第19頁;偵1966卷第25頁)存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 以為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之未扣案鑰匙各1副,雖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上 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易 字 第 421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徐文輝 (提告)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0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徐文輝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已領回)、放置在車上之黑色工具袋及灰色背包各1只(合計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經徐文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腳踏車1臺(已領回)、黑色工具袋1只、灰色背包1只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工具袋、灰色背包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徐文輝警詢筆錄(偵257卷第15至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57卷第47、49頁)。 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24張(偵257卷第19至45頁)。 ⒋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257卷光碟存放袋內)。 2 ︵ 即 易 字 第 421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杜朝旭 (提告)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前,以自備鑰匙(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本院逕予更正)竊取杜朝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1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杜朝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杜朝旭警詢筆錄(偵634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634卷第35頁)。 ⒊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1張(偵634卷第21至3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34卷第33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34卷第19頁)。 3 ︵ 即 易 字 第 421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鄭紹宏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時18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鄭紹宏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4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鄭紹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安全帽1頂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鄭紹宏警詢筆錄(偵1532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16張(偵1532卷第17至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1532卷光碟存放袋內)。 4 ︵ 即 易 字 第 421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⑴ ︶ 陳浚騰 (提告)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1日18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陳浚騰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動車遙控器1個、鋁門鑰匙、電動車鑰匙各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浚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電動車遙控器1個、鋁門鑰匙1支、電動車鑰匙1支(與附表編號5合計價值約2,000元)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遙控器壹個、鋁門鑰匙、電動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陳浚騰警詢筆錄(偵2235卷第9至1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5卷第33、35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7張(偵2235卷第19至2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34卷第33頁)。 ⒌現場圖1份(偵2235卷第31頁)。 ⒍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2235卷光碟存放袋內)。 5 ︵ 即 易 字 第 421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⑵ ︶ 陳浚騰 (提告)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陳浚騰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動車遙控器1個、電動車鑰匙2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浚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電動車遙控器1個、電動車鑰匙2支(與附表編號4合計價值約2,000元)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遙控器壹個、電動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陳浚騰警詢筆錄(偵2235卷第9至1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5卷第33、35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7張(偵2235卷第19至2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34卷第33頁)。 ⒌現場圖1份(偵2235卷第31頁)。 ⒍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2235卷光碟存放袋內)。 6 ︵ 即 易 字 第 499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楊振昆 (提告)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8時52分前某時,見楊振昆停放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隨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楊振昆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包含金融卡4張、楊振昆之身分證、健保卡、電腦技術士丙級證照、駕照各1張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黑色斜背包1個(包含金融卡4張、楊振昆之身分證、健保卡、電腦技術士丙級證照、駕照各1張及現金5,000元)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楊振昆警詢筆錄(偵2749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⒉證人李金全警詢筆錄(偵2749卷第19至21頁)。 ⒊113年12月12日路口暨店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及說明1份(偵2749卷第23至59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749卷第61、63頁)。 ⒌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2749卷光碟存放袋內)。 7 ︵ 即 易 字 第 499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張進森 (提告)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1時54分許,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張進森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張進森所有、置於客廳木桌上之皮包1個(起訴書誤載為綠色小皮夾1個、紅色小皮夾1個,本院逕予更正)、手錶1支,及置於木桌下方之零錢罐1罐(內含現金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皮包1個、手錶1支、零錢罐1罐(內含現金3,000元)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手錶壹支、零錢罐壹罐、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張進森警詢筆錄(偵2743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李金全警詢筆錄(偵2743卷第17至18頁)。 ⒊現場照片1份(偵2743卷第23、25頁)。 ⒋113年12月15日住家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2743卷第25至35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2743卷第115至117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43卷第19、21頁)。 ⒎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2773卷光碟存放袋內)。 8 ︵ 即 易 字 第 499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張月秋 (提告)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3時49分許,見張月秋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住處之車庫小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小門,進入張月秋上開住處,並竊取張月秋所有、置於餐廳椅子上之粉紅色包包1個(包含金融卡5張、張月秋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2張、印章1個、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現金9,7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粉紅色包包1個(包含金融卡5張、張月秋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2張、印章1個、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現金9,700元),合計損失價值約2萬5,000元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包包壹個、印章壹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張月秋警詢筆錄(偵2747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李金全警詢筆錄(偵2747卷第19至20頁)。 ⒊被告行竊之路線圖1份(偵2747卷第21至頁)。 ⒋現場照片1份(偵2747卷第27至29頁)。 ⒌113年12月1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2747卷第31至45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747卷第47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秋報案資料:  ①遭竊手機之外包裝盒說明1份(偵2747卷第2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747卷第25、49、5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04118號鑑定書1份(偵2747卷第173至174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2747卷第175頁)。 ⒑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2747卷光碟存放袋內)。 9 ︵ 即 易 字 第 499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 魏彤芳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16時46分許,見魏彤芳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隨即打開車門,並徒手竊取魏彤芳所有之米白色提包1個(包含郵局存簿1本、印章1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米白色提包1個(包含郵局存簿1本、印章1個、現金500元),合計損失價值約1,200元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提包壹個、印章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魏彤芳警詢筆錄(偵1963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店面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963卷第17至21頁)。 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1963卷光碟存放袋內)。 10 ︵ 即 易 字 第 499 號 案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㈤ ︶ 黃佳恩 劉益豪 (提告)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22時許,行經黃佳恩位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租屋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隨即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開租屋處,並竊取黃佳恩所有、置於櫃子上皮夾及包包內之現金共計6,000元、劉益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嗣接續前開犯意,持前開鑰匙開啟劉益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汽車(連同放在車內之金項鍊1條、金子1批、眼鏡1副、太陽眼鏡1副、無線車輛充電器2個、鞋子1雙、包包1個、皮包1個、車用藍芽連接器1個、充電線2條、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⒈黃佳恩部分:現金6,000元。 ⒉劉益豪部分: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把(已發還)。 ②上開車內之金項鍊1條、金子1批、眼鏡1副、太陽眼鏡1副、無線車輛充電器2個、鞋子1雙、包包1個、皮包1個、車用藍芽連接器1個、充電線2條、現金1萬元(合計損失價值約5萬6,700元)。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子壹批、眼鏡壹副、太陽眼鏡壹副、無線車輛充電器貳個、鞋子壹雙、包包壹個、皮包壹個、車用藍芽連接器壹個、充電線貳條、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黃佳恩警詢筆錄(偵1966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劉益豪警詢筆錄(偵1966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 ⒊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966卷第27至28頁、第31頁)。 ⒋113年12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966卷第29頁、第32至33頁)。 ⒌Google map地圖翻拍照片1份(偵1966卷第35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966卷第25頁)。 ⒎告訴人黃佳恩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966卷第5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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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