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9號
ULDM,114,易,40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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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欣


蔡宜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欣蔡宜修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家欣蔡宜修蔡兩諺蔡兩諺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民主
圓環附近,因結緣物資發放事宜與謝岳庭發生口角糾紛,
郭家欣蔡宜修蔡兩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家欣以右手強行勾住謝岳庭之脖子將其往前拖行,繼由蔡
兩諺以左手架住謝岳庭之脖子將其壓制在地,再由蔡宜修
郭家欣共同徒手毆打謝岳庭之頭部、腹部,造成謝岳庭受有
腦震盪、前額挫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謝岳庭撤回告訴,詳後述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郭家欣蔡宜修蔡兩諺即共同以此強暴
之方式,妨害謝岳庭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謝岳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家欣蔡宜修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6、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岳庭(偵卷第17至19、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
麗文(偵卷第41至43、91至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兩諺
(偵卷第29至33頁)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65至67頁)、現場錄影
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69至73頁,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兩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循
理性和平管道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
人為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匯款賠償之單據、告訴人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足見被告2人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等行為所受之
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等頗具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酌以
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參
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
4至85、111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2人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雖誤蹈法網,諒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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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