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114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7
號、114年度偵字第673、1778、2142、2468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 載不引用,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13年」前方補充 「民國」、第5行之「自行車1臺」後方補充「(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21至22行之「與其妻林貞延(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㈡第3行 之「、林貞延即一同」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之「甲 ○○」後方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第4至6行之「七星牌香菸7包、七星牌香菸 (薄)7包、七星牌(軟)香菸8包、峰牌香菸2包、大衛牌 香菸5包、WINSTON牌香菸3包(已部分發還,價值共計4,500 元)」更正為「香菸30包」、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3行之「 、林貞延即一同」、第3至4行之「由林貞延在店內把風,」 均刪除,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與證人林貞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 定;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⒋侵入住宅竊盜、搬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204號、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5月、4月、3月、8月、7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⒐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⒌至⒐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11年3月29日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1年3月31日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就附件二部分,檢察官則主張 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考量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似、犯罪手法雷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 一部分,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記載 如附件一所示之意見,並未具體說明前案與本案及被告刑罰 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 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 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故此部分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另審酌被告未與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之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腳 踏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邱○○,而所竊取之香菸則部分(28包 )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廖功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得以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 398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10至12月間所實施,附件二各 次犯行時間接近,係於短時間內所實施,附件一、二之犯罪 時間有所間隔,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㈡㈣部分各求刑10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求刑6月, 並請求就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以上,惟 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為量刑因子之一,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檢察官之求刑略為過重,本院考量上情認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適當,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一竊得之腳踏 車1臺,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領回乙情,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香菸30包,其 中28包,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功豪領回乙情,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香菸30包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檳榔攤 業者一節,為證人高采緹證述在卷(警卷第66至67頁),又 其中1,200元業經警方自被告扣押後發還證人高采緹,亦據 證人高采緹於警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易414卷第1 41頁)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則被 告因變賣香菸所取得1,600元,為其所有且屬變得之財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之香菸1包(廠牌:雲絲頓,剩餘17根),為被告於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廖功豪,且業 已開封為被告使用所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已使用之數根香菸,及其於附件二犯 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香菸1包(不詳廠牌),並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已經抽完了等語(本院易414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或僅具有證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或變賣所得之物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腳踏車1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PD快充口袋充」及「KINYO七合一行動店電源」各1個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展示商品公仔」1個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香菸30包 1,600元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 「我愛羅公仔」1個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4日22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即 少年邱OO(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居處前,徒手竊取少 年邱OO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邱OO發現遭竊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二、案經少年邱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離去,然辯稱: 我跟一個不認識的人借的,他說可以騎等語,然監視器畫面 並未見被告所述之車主,且系爭自行車是員警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發現,被告並未歸還系爭自行車,此有監視器畫 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外尚有告訴人邱OO指述在 卷、旅客登記簿等足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為警 扣得之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加重竊盜、贓物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4號、第272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3月、5月、4月、3月、8月、7月確定;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7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㈤至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入監,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仍與其妻林貞延(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4日16時35分至38分許,由林貞延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竊取前揭機車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6、 797號起訴)搭載甲○○,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旁 停車後,甲○○、林貞延即一同進入位於上址之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雲林虎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PD快充口袋充」及「KINYO七合一行動店電源」各1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7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等所 攜帶之大塑膠袋內,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2月15日12時57分至13時許,由林貞延騎乘騎乘前揭 機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後,甲○○ 、林貞延即一同進入位於上址內之娃娃機檯店內,徒手竊取 陳奕瑜所有置放在機檯上之「展示商品公仔」1個(價值3,0 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由林貞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 ○○,前往廖功豪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雜貨 店,由林貞延在店外把風,甲○○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 陳列架上之七星牌香菸7包、七星牌香菸(薄)7包、七星牌( 軟)香菸8包、峰牌香菸2包、大衛牌香菸5包、WINSTON牌香 菸3包(已部分發還,價值共計4,500元),得手後即搭乘林 貞延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以2,800元之代價,販售與不 知情之高采緹。
㈣於113年12月16日12時許,由林貞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 前往雲林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後,甲○○、林貞延即一同 進入位於上址內之娃娃機檯店內,由林貞延在店內把風,甲 ○○徒手竊取陳彥叡所有置放在機檯上之「我愛羅公仔」1支 (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搭乘林貞延騎乘之前揭機車離去 。
二、案經寶雅公司、陳奕瑜、廖功豪、陳彥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之犯行。 ⑵被告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時間,皆係同案被告林貞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前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貞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貞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甲○○前往上址,被告甲○○行竊後,並將部分贓物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叡、陳奕瑜、張惠玲、廖功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渠等所有或管理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高采緹於警詢時之證稱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後,將部分竊盜之財物變賣與證人高采緹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貞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時、地,行竊上揭財物之事實。 6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虎尾店商品標籤 證明罪事實欄一、㈠遭竊商品之價值。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出現於 上址內,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只有拿起商品看看 ,沒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忘記了,犯罪事實 欄一、㈣部分,伊忘記了,但伊認為影像中的盒子只是空盒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彥叡、陳奕瑜、 張惠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林貞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甲○○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經提示 監視器影像之行竊畫面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所示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前就其所 涉普通竊盜犯行判決刑度已有達6月者,然被告仍不斷犯案 ,其前所受刑罰顯未收矯治之效,故請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㈣部分,各至少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至少2年6月,以資警惕。
四、被告甲○○所竊得之全部商品,除已返還之部分商品外,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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