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4號
ULDM,114,易,34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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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彥



黃于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彥黃于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彥黃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時31分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立德街口福懋加油站前,徒手
竊取告訴人何侑臻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及鎖頭2個,
得手後由被告洪俊彥騎乘該車搭載被告黃于玲離去。嗣因告
訴人驚覺遭竊(腳踏車1台及鎖頭2個均已發還),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被告黃于玲提供其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渠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實際
上我們是牽錯車,並沒有竊盜的行為,兩台車長得很像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2年11月26日2時3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
路與立德街口之福懋加油站前,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腳踏車1台(腳踏車前方籃子內置有鎖頭2個)牽走,並由
被告洪俊彥騎乘該車搭載被告黃于玲返回渠等位在雲林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之住處,隨後便將該車停放在該
社區外之機慢車停放處。嗣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欲將
未上鎖之腳踏車上鎖時,發現該車消失不見,遂於同年12月
1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經警調取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於翌(2)日即尋得該車,並將之發還
予告訴人收受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歷次供述所是
認(偵卷第9至12頁、第85至87頁、偵續43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75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指訴(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43卷第
39至40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75至88頁)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21至3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續43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第35至4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等件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意識清醒、渠等停車地點仍有照明,推
證被告2人應能清楚知悉渠等所騎乘之腳踏車非己所有,另
又在未經勘驗之情形下,逕稱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與被告黃
于玲所提供其所有之腳踏車照片顯然不同,來認定被告2人
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查,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照片,勘驗
結果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腳踏車車身均為銀白色材質
,坐椅形狀雖有不同(告訴人之腳踏車坐椅中間存在凹槽,
但被告之腳踏車則無),但形態相近,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
之腳踏車均設有後方坐架,腳踏車後方亦裝設有紅色、用以
警示之燈具,前方則均設有車籃,此外,2台腳踏車停靠方
式均是在車身左側裝設有停靠支架,認2台腳踏車整體形態
相當接近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
失竊腳踏車照片及被告黃于玲提出其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偵
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足憑,核與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先認定
相同(偵卷第89至90頁),復經當庭徵詢公訴檢察官與被告
2人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渠等均供陳對於勘驗結果「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腳踏
車外觀形態相近乙情,已堪確認。佐以被告2人於審理期間
陳稱:事發當日我們是去KTV唱歌,因為KTV位置在我們斗六
家附近,所以我們當日是騎乘自己之腳踏車去KTV,我們的
腳踏車也是停放在加油站附近,後來是因員警通知我們騎錯
腳踏車,我們才再去把自己的腳踏車牽回家。我們是因為腳
踏車長太像才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7頁、第
8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57
頁)顯示被告2人事發當日前往之KTV位置確係在告訴人腳踏
車停放處之福懋加油站對面乙節,並衡諸事發時間乃凌晨時
段,天色昏暗,縱有微弱路燈光線,仍不若白晝般可清楚辨
別2台腳踏車之細微差別,況且被告2人當時均有飲用酒精飲
品,在體內酒精成分作用下,意識也非如一般人清楚,此等
情境下,當無法排除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腳踏車誤認為渠等
腳踏車之可能,故被告2人辯稱渠等乃牽錯車,並無竊盜之
意圖及故意乙情,尚屬可採。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
客觀事證,均無法推證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㈢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期間反覆供稱:被告2人在談和解期間,
  並未表示渠等牽錯車,渠等所供均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85
至86頁),惟卷內並無具體證據可佐被告2人所供有何不實
之處,更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已明定:「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既告訴
人與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曾就本案之紛爭試行民事和解並未
成立,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自不宜將渠等協議和解期間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援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使用,且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2人和解當時之陳述與構成要件無
涉,無傳喚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7頁),故認無傳喚承辦
本案竊盜案件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俊彥黃于玲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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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