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9號
ULDM,114,易,27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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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虎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竊取提款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20
分前某時,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得盧其均之
同意,取走盧其均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所涉竊盜罪嫌,詳如後述無罪部
分),再於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以輸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
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再將盧其均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
回原處。
三、案經王緯駿、溫柏綸陳佳誠張緯承、盧其均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5、95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昭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90至93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緯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溫柏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3偵7544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6至47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緯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⒌事實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盧其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1至52頁)、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紙(見偵卷第53至55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多
次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易字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 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 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部分,分別竊得4,500元、500元、6,100元、2,900元;就事



實二部分,取得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20分前某時,於雲林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其均所有、放置於機車 置物箱中皮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盧其均之指訴、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領完錢之後馬上 把提款卡放回原來的地方,我使用完後就還回去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盧其均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其均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盧其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40分,前往超商取款時發現餘額不足,上網路銀行查詢後發現遭盜領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拿取告訴人盧其均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盜領2萬元後,確有將該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盧其均皮包。又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提款卡,僅係供存戶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工具,其本身並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則被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拿取本案提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被告取走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旋將提款卡返還置放原處所之舉措,其目的應僅係在盜領告訴人盧其均之存款,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盧其均使用而將本案提款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主觀上對於本案提款卡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 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5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見王偉駿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翻開未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王偉駿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見溫伯綸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翻開未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溫伯綸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見陳佳誠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翻開未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陳佳誠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之現金6,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見張緯承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翻開未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張緯承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之現金2,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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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