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永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謝永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日釋放
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6、107
、10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
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4、57至58、6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僅
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未詳細載明被告構成累犯案件
之具體案號等前案紀錄,而公訴檢察官僅表明依起訴書及刑
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68頁),未另行舉證,
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爰
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案紀錄,則列為刑
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
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
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
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68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另審 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行為時間相隔不遠,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 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治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原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不明粉 末1包(含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 院卷第31頁),惟被告供稱:扣案毒品都不是我的,是李俊 龍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毒品 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且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另案被告 李俊龍)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於本案聲請沒 收(本院卷第59頁),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 。
㈡扣案之針筒1批、鏟管1批、玻璃球1個、紅米手機1支、三星 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不合乎刑法宣告沒收之要件,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謝永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李俊龍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1028卷第11頁) 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1028卷第87、89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1028卷第33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紙(毒偵1028卷第85頁) 謝永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謝永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鑫馬電子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836卷第85至90頁) 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836卷第95、225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836卷第83頁) ⒋扣案物照片3份(毒偵836卷第113至117、199、217至219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09號鑑驗書1份(毒偵836卷第185至187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836卷第227頁) 謝永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