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496號
TYDM,94,壢簡,496,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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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一樓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一巷七弄五 號一樓茂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甲○○之妻游睦翔),並為負責申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之人,明知黃詞 雲(為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與台灣人士結婚 為由,合法申請來台居留之大陸湖南衡陽地區女子,未經許 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亦未申請工作證,竟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月間某日止,僱用黃詞雲從事家庭代工 工作,其間共計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且於黃 詞雲伺機取得不知情之其表姐龍鶴玉之身分證年籍資料後, 被告甲○○明知龍鶴玉未在茂生企業社領取薪資,竟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龍鶴玉於九十二年間向 茂生企業社支領薪資十二萬元」此一不實事項填製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非屬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等資料,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龍鶴玉本人。嗣 龍鶴玉於九十三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寄發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核對後發現該筆薪資所得不實 情形,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而循線查獲 被告甲○○上情。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龍鶴玉之指述、另案被告即證人黃詞雲之 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 給付清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九四○二○八六七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栩字第○九四一○八三一四○○號函及 所附黃詞雲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至茂生企業社九十二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之標準」申報,該社依照上開標準, 自行調整課稅所得,調增數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大於 列報龍鶴玉之薪資之十二萬元,因此尚無匿漏稅額之情事, 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人員王淑美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該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九三○○ ○八二○○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尚無涉嫌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附此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 處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其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未經 許可之大陸人士工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影響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並有使告 訴人龍鶴玉負擔額外稅捐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 後態度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 書,於提出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一項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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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