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7號
ULDM,114,撤緩,3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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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錦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錦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1場次,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
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述附負擔緩刑及未履行之情形,有前述判決書、
卷附執行紀錄可佐,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保護管束部分,均有按照觀護
人要求報到,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因不知曉上課地點,或因
看錯時間,所以沒有如期履行,受刑人現從事臨時工,平日
在家陪伴幼童,有履行法治教育之能力及意願,且願提供現
聯絡方式,希望能有繼續履行法治教育之機會等語。而受刑
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後
,確有於指定期間前向檢察官報到,此有前述執行保護管束
命令、執行筆錄可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
第144號執行卷第8、12至13頁),與被告所述尚屬相符,衡
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
身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考量。受刑
人未依檢察官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固屬不該,然受刑人既已
表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及繼續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雖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負擔,然該情節並非重大,且已知
警惕,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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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