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6號
ULDM,114,撤緩,3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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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鎧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鎧澤(原姓名余振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
1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鎧澤(原姓名余振瑋)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
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
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4年4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
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
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
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
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
請。再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
後住所地址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
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4年4月2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日雲檢智土114
執聲332字第114901704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
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
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60,000元,於1
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至114年5
月17日(即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2日更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
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4年4月2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且前案、後案均屬妨害秩
序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
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又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後案的時候,我沒有出手,我只是要跟
朋友去斗六吃飯,順路去載朋友的哥哥,當時看到他們打起
來,才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惟查前案與後案均認定被告有
下手施強暴脅迫,且後案受刑人係手持現場之塑膠椅毆打後
案之告訴人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書在卷可認,足見受刑
人事後說詞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
罪情節相似,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緩刑宣
告而生悔悟之心,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
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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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