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20號
ULDM,114,國審聲,2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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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延長2月。
沈皇慶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沈皇慶(下稱被告)答辯、聲請,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本案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
害人林立祥。又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行為均已坦認,本
案相關證據業已蒐集完畢,請考量已無羈押必要性,而不予
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本案有變更追訴法條,而被告與本案共同被
莊勝棋均否認犯嫌,且說詞均避重就輕,又本案日後於審
判期日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後
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
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經
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嫌,辯稱:我並未與本案共同被告莊勝棋
同傷害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
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
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嫌,難認其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
以被告本次訊問程序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及被告先前歷次之陳述,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
過、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細節仍有所出入。且被告事後仍
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對
於本案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亦有說詞避重就輕之情形等語,
可認被告尚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
,被告辯詞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
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
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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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