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劉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0時50分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本署原就被告上揭犯行擬給予緩起訴處分附 帶戒癮治療,然被告經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通緝到案 後,經當庭改期,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署傳 喚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等書證附卷可佐。顯見 被告欠缺遵法意識,難認其符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要件,爰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