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75號
ULDM,114,六簡,17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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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時37分許,在莊鐘亮所管領、址設雲
林縣莿桐鄉四合村之後埔福德宮內,以將鐵線伸進功德箱內
釣起箱內紙鈔之方式,嘗試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但經
不知情之友人張銘豐制止後,未能得逞,僅止於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鐘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銘豐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莊鐘亮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後埔福德宮內所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條文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仍
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方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竊盜犯行使用之鐵線,依一般民眾
之理解,並不符合上開說明有關「兇器」之定義,且該物既
未據扣案,亦無法透過勘驗來確認該物有何在客觀上有何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情形,自
難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款。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普通竊
盜罪之罪責較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
規定,嘗試竊取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仍足見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參酌其本案犯行
並無實質造成告訴人所管領之後埔福德宮受有直接財產損失
,且觀以其採取之犯罪手段亦堪認平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
響及破壞並非嚴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案當時之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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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等節,暨其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線,固屬其犯罪工具,惟未據扣 案,且其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係其在後埔福德宮周遭花圃所拾 得,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之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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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