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原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原仲於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原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由另案偵查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從
雲林縣境內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
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
○0號前時,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損壞而為警攔查,
並經員警獲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對其扣得吸食器1組,復
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02ng/mL)陽性反應,且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34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李原仲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今日駕車前或後,
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近期施用毒品之時間、地
點,係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草嶺飯店旁之廁所
內,我將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而未供承其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且經員警
依法對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以及被告於同日(即114年3
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1202ng/mL)陽性反應,且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為341ng/mL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25、29至33、45、49頁),暨吸食
器1組扣案為憑,佐以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足見被告於本案
為警攔查前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時間內,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且係在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及其代謝物已逾行政院所公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情
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
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
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02ng/mL)陽性反應,且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4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承本案其係在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 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該組吸食器,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