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649、36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0.398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悔過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蔡明勲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96ng/mL、去
甲基愷他命265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4年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3649卷第6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駕車違規為警盤查,
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本案梅錠1顆及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
本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各1份(見偵3649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第7頁
)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當
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
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是被告
對未發覺毒駕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犯罪後亦始終坦承
犯行,堪認其亦有面對刑事司法審判之意思,故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另明知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
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
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業考
慮自首減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具狀請求緩刑宣告,此部分考慮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及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為,前者顯示被告對於物質上存有依 賴,後者則是對交通安全法益重大危害,尤其近年多有因為 毒駕引發的人間憾事,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四、沒收:
㈠扣案磚紅色錠劑1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 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 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4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
3649卷第7頁),上開磚紅色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 分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依卷內事證純質淨重總合未達5公克,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蔡明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或18日21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溝壩附近之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梅錠1粒而持有之。嗣蔡明勲於同年1月20日2、3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 處),另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前時,因車輛右 後車燈未亮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上揭梅錠 1顆(驗餘淨重0.398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 香菸1支(驗餘淨重0.6408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 值各為愷他命1396ng/ml,去甲基愷他命2656ng/ml,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人結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錠1顆(驗餘淨重0.39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