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庭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雲林縣斗
六市石榴班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
00弄0號住處。而後其又承前開犯意,於同日6時許,再自其
住處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工
十路某處吃早餐。隨後又再承前開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
○市○○○路00號前,不慎自撞該處路旁台灣電力公司變電箱,
導致變電箱起火燃燒(陳庭偉所涉失火罪嫌,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詳後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25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見偵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至18
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0至75
頁)、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51至53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
03216、KAW003217號)2張(見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16
張(見偵卷第19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酒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接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駕車自撞路旁變電箱,導致
變電箱起火燃燒,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學歷、職業
工(見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提及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台灣電 力公司變電箱,造成變電箱起火燃燒等語,惟並未主張被告 涉及失火罪嫌,應僅係本案查獲過程之敘述。且觀諸本案偵 查過程中,檢察官僅針對酒後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訊 問被告(見偵緝卷第25至26頁),未就被告是否涉及失火罪 嫌部分進行調查,是被告是否涉有失火罪嫌,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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