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76號
ULDM,114,交訴,7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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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GI PUJI PRASETIYO (中文姓名:朴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GI PUJI PRASETIYO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OGI PUJI PRASETIYO(中文姓名:朴
吉)明知其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
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雲林縣○○鎮○○里村里道路○○○○○○○○○○路段路○○號2516
34號處時,適有告訴人程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被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
6根、第7根肋骨骨折、右側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手、左大
腿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其為
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告訴人同意,
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
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置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離去現場而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
上述規定既稱「視為撤回告訴」,自不需告訴人另向檢察官
或法院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方發生撤回告訴的效力(最高
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此外,上
述規定所稱「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無須拘泥字句
,只要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的意思即可。
因此,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不追究刑
事部分」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有所不同,但告訴人
不追究刑事責任,其真意即是同意撤回告訴,故之後該調解
書若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中被告被訴有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4年5月3日業已在雲林
西螺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
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核定在案
,有該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5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則
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
之旨,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
告訴意旨,從而,本案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認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4年5月
3日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19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雲
檢智玄114偵5789字第114901967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按,是本案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
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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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