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9號
ULDM,114,交簡,8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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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GI PUJI PRASETIYO (中文姓名:朴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OGI PUJI PRASETIY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右
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6根、第7根肋骨骨折、右側第3及第4蹠
骨骨折、左手、左大腿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方
補充「(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文字,以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YOGI PUJI PRASETIYO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程柏勳民國114年6月30日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某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
意及此,肇生本案碰撞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6根、
第7根肋骨骨折、右側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手、左大腿及
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而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及時對告訴人
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足供聯
繫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此情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在雲林
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
度尚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亦佳。復酌以告訴人自
己亦存在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
務違反,同屬肇生原因之一,且告訴人於當日碰撞事故發生
後半小時內,即經消防救護單位送醫救治,本案因被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末衡以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臺灣獨居、
印尼尚有父母等親人,自原工作單位逃逸後便經人雇用而從
事農耕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調解當日即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本院本於上情,認 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另刑法第95條雖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倘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所受緩刑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未經依法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當失其效力,則無可能存在「刑之執 行完畢」或「刑受赦免」之情形,自無論究有無驅逐出境必 要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YOGI PUJI PRASETIYO           (印尼籍,中文名:朴吉)      男 31歲(民國83年【西元1994】4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6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GI PUJI PRASETIYO(中文名:朴吉,下稱朴吉)明知其 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鎮○○里村里道路○○○○○○○○○○路段路○○號251634號處時, 適有程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朴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程 柏勳發生碰撞,程柏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6根、第7根肋骨骨 折、右側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手、左大腿及右腳踝擦傷等 傷害。詎朴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 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程柏勳同意,亦未協助程柏勳送 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 ,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置程柏勳於不顧,逕行離去現場而逃逸。二、案經程柏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朴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程柏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2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朴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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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