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6號
ULDM,114,交簡,8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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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萬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萬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丁萬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丁萬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
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肇致交通事
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0
頁),暨本案緩起訴期間,被告已完成酒醉駕車團體輔導課
程,並依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醉
駕車團體輔導課程簽名紀錄、酒駕教育課程成效問答(緩護
命卷第8頁、第9頁反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緩卷第
10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惟因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
罪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丁萬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萬翁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起至13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雲科路與萬年路口前時,與盧昱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盧昱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萬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昱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且被告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盧昱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顯然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萬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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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